-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有關擔任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的資格條件分別規定在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考試院組織法第四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
- 當然還必須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籍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等情事。另外,大法官還必須未具法官法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 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 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 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 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 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 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 依法停止任用。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 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 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總統、副總統。
- 立法委員。
-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 特任、特派之人員。
- 各部政務次長。
- 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 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 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 陸海空軍將官。
-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 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聯絡單位:第一局第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