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5年03月30日
號次:第7238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3489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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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賴 浩 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5000431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一份
附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一份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