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5年03月23日
號次:第7237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29636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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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賴 浩 敏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33443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二份
附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更正意見書二份
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