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總統令

公布法律、預決算、條約

公布法律、預決算、條約
~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令:

一、茲制定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公布之。

二、茲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以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暨收支性質及餘絀簡明分析表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令:

一、茲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二、茲修正著作權法,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令:

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茲公布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第二十七次大會三讀通過。

第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劫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第十四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五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監察委員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受憲法第一百條之限制。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六條 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提名第二屆監察委員時施行。

第二屆監察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就職,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亦自同日施行。

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任命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提名,仍由監察院同意任命,但現任人員任期未滿前,無須重新提名任命。

第十七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第十八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殘障者之保險與就醫、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生活維護與救濟,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山胞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令:

第二屆國民大會臨時會依照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茲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令: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令:

茲制定就業服務法,公布之。

職業介紹法予以廢止。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令:

茲修正營養師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令:

茲制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令:

茲修正助產士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令: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予以廢止。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令:

茲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發布第一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三、一七八四、一七八五號令,分別是: 茲修正娛樂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刪除國有財產法第七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令:

茲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令: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四 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登記後不得退出。
登記參加各委員會委員人數超出最高額時,如為避免抽籤,已登記委員得自願退出。但退出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最高額人數。
 

第140 頁 共142頁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