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令:
茲將「有線電視法」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
茲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至六十六條之四;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之。
茲刪除航業法第六條;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程序法,公布之。
茲制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公布之。
茲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刪除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九條;並修正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十條之一、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四百十五條;並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條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文,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