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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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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法律、預決算、條約

公布法律、預決算、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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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令:

茲廢止直轄市自治法,公布之。

茲廢止省縣自治法,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令: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令:

茲將「有線電視法」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

茲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至六十六條之四;並修正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之。

茲刪除航業法第六條;並修正第二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並修正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程序法,公布之。

茲制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行政法院組織法,公布之。

茲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四;並修正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刪除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九條;並修正第四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零九條之一、第四百十條之一、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第四章章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刪除第四百十五條;並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四條至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一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令:

茲修正契稅條例第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令:

茲修正立法院組織法,公布之。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之。

茲制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公布之。

茲制定立法委員行為法,公布之。

茲增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十節節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廢止出版法,公布之。

茲制定地方制度法,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令:

茲增訂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科學技術基本法,公布之。

茲增訂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之。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二二九九八○號

茲修正行政執行法,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蕭萬長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三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四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七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 八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九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十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十四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十五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十八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十九條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拘提後,應納金額經清繳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二十六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三十五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 即時強制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八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將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四十一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令:

茲修正行政執行法,公布之。

茲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並修正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都市更新條例,公布之。

總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令:

茲制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動物保護法,公布之。

茲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以歲入來源別追加預算總表、歲出政事別追加預算總表暨歲出機關別追加預算總表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令:

茲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警察服制條例第六條條文及第五條附件,公布之。

茲修正預算法,公布之。

茲增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令:

茲修正行政訴訟法,公布之。

茲制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訴願法,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令:

茲制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國立教育廣播電臺分臺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國立教育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令:

茲修正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各分局組織通則,公布之。

茲制定畜牧法,公布之。

茲增訂律師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五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布之。

茲廢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將商務仲裁條例名稱修正為仲裁法,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令: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期貨交易稅條例,公布之。

總統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令:

茲增訂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引水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原住民族教育法,公布之。

茲修正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刪除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八十七條、第九百九十三條及第九百九十四條;並修正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電信法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公布之。

Code Ver.:F201708221923 & F201708221923.cs
Code Ver.:201801051632 & 201801051632.c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