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令:
茲刪除交通銀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專科學校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之。
茲修正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茲刪除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茲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公布之。
茲制定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公布之。
茲增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茲增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茲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兵役法,公布之。
茲制定替代役實施條例,公布之。
茲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