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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問答集

我國迄今尚無公職人員財產即時連線資料庫,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前,可利用自然人憑證至網路下載,或攜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如要申請配偶之財產資料,亦要攜帶配偶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至附近稅捐機關免費索取「財產總歸戶」、「財產總所得」資料。該資料雖得作為申報土地、房屋、汽車、存款、股票、債券、事業投資等財產之重要參考資料,然因前開資料係稅捐單位為課徵個人稅捐所設置之資料庫,故多為前一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且存款、股票、債券部分僅有記載金融機構名稱、證券名稱及利息所得、股利所得,並未載明存款餘額與證券餘額,故建議公職人員在申報財產前,仍應分項向權責機關(構),如:地政機關、金融機構、證券公司、股票集中保管公司、事業投資公司等,分別查明為宜。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之「貳、個別事項」第20點第2項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

「申報日」係指公職人員查詢財產狀況之基準日;「交件日」為繳交財產申報表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之送件日。「申報日」與「交件日」通常並非同一日,換言之,應先查詢「申報日」之各項財產後,才逐一填載申報表,嗣後始交件之,但二日期均需在申報期間內。

為避免申報人混淆致填報錯誤,請多向申報人宣導、提醒,建議可採倒填申報日之方式為之,較能避免查詢時發生財產數額之出入。例如:申報人擇定以12月15日為該年度財產申報基準日,於12月18日至22日查詢『12月15日當日』之相關財產數額,復於12月27日填寫完畢,嗣於12月31日繳交至政風單位;則本件申報日為12月15日,交件日應為12月31日。

依據本法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之規定,縱於年底退休,該年度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仍須擇一辦理。

依據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公職人員縱於1月2日辦理退休,除應於12月31日前為定期申報外,仍應於隔年1月2日退休後2個月內,將退休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

依據本法第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始需申報財產。公職人員如於1月1日代理(或兼任)應申報財產之職務,並於3月31日當天解除代理,因代理(兼任)未滿3個月,則該公職人員無須為代理(或兼任)申報,亦無須為解除代理(或兼任)申報。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本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新法施行後第一次總申報之性質,如於此期間內,尚有因其他事由而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者,則因與新法申報相競合而得逕為新法申報即可。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不可保留空欄,如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另應注意「申報日」有無填戴。

申報人應查詢「申報日當日」之各該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餘額,並詳細填載之,不得逕以整數申報,否則有違詳實申報義務,恐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裁罰。

配偶為公司董事長,依法係公司之代表人,而公司名下資產乃屬於公司所有,非董事長或代表人個人所有,故無庸申報公司之資產,惟須注意配偶至申報日止之實際出資額或持有之股票數。

申報人得委託他人代為填寫申報表,但應親自檢視後簽名或蓋章,以示確認。

申報表得委託他人代為向受理申報機構(單位)提出,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申報。

申報人得以通訊方式向各受理申報機構(單位)提出申報,然以郵寄為限,交件時點則以郵戳為憑。

各年度「定期」申報之基準日限定於該年度之1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得提前申報。

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二點,公職候選人辦理財產申報,及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之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表中基本資料欄,應填寫「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6條規定,申報人於申報後至查核對象確定前,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上網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原申報表不得抽換;然申報人成為被查核對象後,則申報人即無從申請更正申報表。

申報土地、建物疏漏態樣最多者,主要為漏報繼承之土地或建物,申報人泰半主張不知有繼承云云;然查: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須有登記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現已廢除印鑑登記,然仍須以印章辦理之),是登記人實難諉為不知,故建議倘知悉有親等較近之親人去世,除調取財產總歸戶資料或財產總所得資料比對不動產所有狀況外,最好另外以自然人憑證或至附近地政機關,申請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確實查明名下不動產所有情形。

此外,亦常發現公職人員僅填載土地,卻漏填其上建物,或僅填明建物,卻漏載土地之情形,因財產申報表上已清楚分列土地、建物兩種欄位,提醒公職人員務必分別填載始為正確。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應以不動產登記為準。

惟若申報人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肇因於申報人積欠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債務,如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申報標準,仍應依法申報其債務。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例如:繼承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市價。

一、 申報人自行認定其房屋及土地之各別價額,惟房屋及土地之價額總和為交易價額即可。

二、 亦可於土地及房屋之取得價額欄均填載房地交易之「總價額」,並均附註『房地總價額』等字樣。

依申報表設計的格式及填表說明的規定,土地僅需填寫地號,房屋僅需填寫建號,未登記的房屋始需填寫門牌號碼,此即為保護申報人之隱私權與安全。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1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修正條文貳、個別事項第3點規定,建物包括具有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房屋」及「停車位」。

一、 「房屋」已登記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如「○縣(市)○區(鄉、鎮、市)○段○小段○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

二、 如係透天房屋,其面積應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之各樓層總地板面積為準,而非僅以建物之建坪面積計算;其取得價額則應以取得方式區分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係指實際交易價額、自行建築或搭建係指原始製造價額(該屋之建築成本)、繼承則得以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其價額。

一、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具有稅籍資料之未登記建物,仍應申報。

二、 「房屋」未登記者,應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實填寫「房屋座落之門牌號碼」、「房地現值金額」及「持分」,並加註係「未登記建物」。例如「○縣(市)○區(鄉、鎮、市)○里○鄰○路○號○樓(未登記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持分○分之○或公同共有」。如無門牌號碼,應填寫「稅籍號碼」。在面積欄位,倘知正確面積,請予以填寫,若不知正確面積,請填載因無測量,不知面積大小等字;之後再依序填寫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

三、 違建房屋之取得價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若係自行建築或搭建者,指原始製造價額(該屋之建築成本);若是繼承取得,則得以取得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其價額。

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3點規定,「建物」係指房屋及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停車位具獨立之所有權狀者,應依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確實填寫「建號」、「面積」及「持分」。

船舶、航空器並無一定金額限制,因此若所有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即須申報,縱係與他人共有亦應申報,惟可於備註欄註明為共有。

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而以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義登記者,亦須申報。

例:申報人已成年之子女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而借用申報人本人或其配偶名義購買之車輛。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凡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應申報,故工程車、怪手亦包括之。

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5點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如客車、貨車,並包含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與電動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但不包括其他機器腳踏車。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市價為準。故申報人申報繼承汽車之取得價額以市價為準,市價價格得參考任一車商販售同一車種、相同年份之二手車售價。

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7點,「現金」指申報日所持有之新台幣、外幣之現金或旅行支票。人民幣之財產屬性究為外幣或有價證券,雖於法律上容有疑義,惟於財產申報時逕將其視為外幣之現金申報即可。

公職人員容易將定期存款(以定存單或綜合存款簿方式呈現)、優惠退休金存款之本金、親朋好友借名開設之存款、多年未使用之存款帳戶遺漏未報,在此提醒公職人員倘有此類存款,請務必於財產申報時,確實登簿查核「申報日」之存款餘額,並勿以約略數額申報之。

所謂存款總額達新台幣100萬元,係指公職人員本人倘有多個存款帳戶,每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雖各別未達新台幣100萬元,然此數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累加計算,如總額大於或等於新台幣100萬元時,所有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均應申報;故並非指各別之存款帳戶,分別達到新台幣100萬元,始應申報之意。

外幣存款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8點規定,係包括於存款類財產之中。

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故本件情形,僅須申報配偶之存款即可。

開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須以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始得為之,故本人應知悉該帳戶之存在;則該帳戶縱係以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其配偶名義開立,而由他人管理使用,因就權利外觀而言,仍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財產,自應於辦理財產申報時確實查詢該筆存款現狀據以申報,並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實際使用情形,以明財產之歸屬。

依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9點,「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例如:某甲有「嘉裕」股票五萬股計五十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十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三萬元、「國泰R1」不動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十一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一百零九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按照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總額達新台幣100萬元,其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舉例:某甲有「嘉裕」股票5萬股計新台幣50萬元、「寶來一」債券一張計新台幣10萬元、保德信科技島基金一萬單位計新台幣25萬元、「福雷電」存託憑證一萬單位計新台幣10萬元、「群益B2」認購權證十萬單位計新台幣3萬元、「國泰R1」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一萬單位計新台幣11萬元,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新台幣109萬元,業達該類應申報之標準新台幣一百萬元,故某甲須就全部之有價證券為申報。

上市(櫃)、興櫃股票、封閉型基金與上市(櫃)債券可在自身有開戶之任一證券商之集中保管所櫃臺查詢得知;惟下市(櫃)已領回之股票、未上市(櫃)股票及債券則須向各該公司查詢。

因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未對「股票」為任何限縮之定義,故除非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已解散而法人格消滅,否則應申報之「股票」,應包括上市(櫃)、興櫃及其他未上市(櫃)、已下市之股票而言,且應依票面價額即每股新台幣10元,計算是否已達有價證券之申報基準。

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0點,「存託憑證」指股票發行公司委託國內外存託機構在市場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0點「認購(售)權證」指投資人有權利在特定期間內,以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之價額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0點「國庫券」指政府調節國庫收支及穩定金融發行未滿ㄧ年之短期債務證券,發售方式及期限,由財政部洽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訂定。國庫券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債券」指具有流通性、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由發行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負擔債務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例如政府公債、公司債。債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

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5點「基金受益憑證」指集合投資人資金,交由投資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投資所得之盈虧分配予全體基金投資人之有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例如永豐中小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屬於上市受益憑證的一種。例如:寶來台灣卓越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簡稱台灣50),富邦台灣ETF傘型之摩根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FB摩台)。

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應申報於基金受益憑證之欄位,其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8點明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屬「存款」;而目前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之用語,如所指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言,則其發行之「受益憑證」即屬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如係指信託業法第8條之「共同信託基金」,則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因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係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亦應申報於「有價證券」之財產項目。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位。其價額以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例如:富邦R1的價額得以申報日之收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

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

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

又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包括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應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該類證書記載內容填寫。

按照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2項規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指期貨、選擇權等由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係屬「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申報基準為每項(件)新台幣20萬元時,即須申報。其價額之計算,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時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時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前開契約價額計算,依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故係以申報日持有未沖銷期貨契約總市值或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計算是否達申報標準新台幣二十萬元。

總(名目)價值:於股權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格乘以契約乘數或契約單位總額;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利率交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之總和。

慮及黃金條塊之市場交易習慣,如採每一黃金條塊,恐不符社會通念,原則上以申報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各別所有之全部黃金條塊為一項計算其價值。

例如:公職人員名下所有黃金條塊5條,共計10盎司,又每一盎司掛牌市價為900美元(折合台幣約27,900元),則公職人員名下黃金條塊共達279,000元,已達應申報標準20萬元,應予申報之。

黃金存摺雖無實體黃金買賣,僅係指所買賣之黃金非現貨交易,而將買賣黃金之數量顯示於存摺,惟性質上仍屬黃金條塊之買賣,故屬於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應於「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下申報,申報基準為每項(件)新台幣達20萬元以上者,即須申報。

黃金存摺之價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以申報日之掛牌市價計算,故申報人須向銀行查詢申報日當天黃金存摺之「買進」價格(亦即將存摺內之黃金餘額回售給銀行之價格),與申報日之黃金餘額相乘後,如逾新台幣20萬元,即達申報標準,而應申報。

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名蘭及高爾夫球證具有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者,其交易之價額達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即應申報。一般會員證以外之榮譽會員證、貴賓證等如不得轉讓、流通,且無交易價值者,無庸申報。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祖傳之財產而不知該項財產曾有之交易價值者,原則上無須申報。

請參照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填寫,金額分為自訂價格與零售價格二種。

儲蓄互助社非屬銀行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其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僅得於年度終了分配盈餘,社股金額為每股新台幣100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金總額10﹪,故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應屬社員權益範圍,且社員股金不得隨時提領,性質上與銀行存款有別,應屬本法「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按民法所稱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之公同共有。惟各合夥人出資額應仍各自可分,故應以各合夥人出資額計算。

依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29條規定,備轉金帳戶之用途係為便利社員短期周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款項,故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不是本法所稱之「存款」,應屬「債權」類財產項目。

常見公職人員將向金融機構初貸之原始金額,直接填載為債務金額而致溢報。

蓋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因此請務必向金融機構詢問在財產基準日(申報日)當日,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餘欠款實際數額。

此外,公職人員買受土地、房屋後,常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情事,然公職人員誤會僅需申報房屋、土地之財產項目,以為因而衍生之債務,係消極財產而無庸申報,其實這樣的債務仍須申報,不得不慎。

保證、連帶保證及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物上擔保)三者性質上係為他人之債務提供債之擔保或物上擔保責任。

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物上擔保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而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及債權人就物上擔保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取償,均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要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

至於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雖負同一債務,對於各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惟其債務性質仍具從屬性,為從屬債務。財產申報人若擔任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或物上擔保人時,申報人依民法之規定尚非主債務人,應不必列為債務申報。

惟如主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其債務時,申報人自應將其所負保證或擔保責任之債務列為債務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明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有申報其配偶財產之義務,此為法定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縱申報人與其配偶已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仍應依本法一併詳實申報。

保險契約因具備一定經濟價值,應列入財產申報項目。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義務人之便利性,並配合現行財產申報表格及本部所建置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設計欄位,認應申報之保險種類仍限於 保險契約內容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3類,不包括人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若同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含括前開險種,非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類別之保險,得毋庸併予申報,然為求便利亦可合併申報。

具有強制性、補助性、低保費、法定平等、團體投保等特性之社會保險,因含公益性質,屬其範疇之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類似之保險類型,亦無申報之必要。

儲蓄型壽險,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

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考量保險之特殊性,及綜合型保險其保費切割計算不易,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保險費繳付方式及金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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