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郝柏村 修正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四 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之;登記後不得退出。 登記參加各委員會委員人數超出最高額時,如為避免抽籤,已登記委員得自願退出。但退出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最高額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