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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並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條
公布日期:70年06月19日
號次:第384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
茲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並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二節節名,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並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布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
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五十一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超過三百五十一萬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過七百六十五萬元至一千零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過一千零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過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至四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二。
十八、超過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四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二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或勞工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
第十八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五十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五十七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元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超過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過九百六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過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十六、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五。
十七、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四十五萬元。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第二節(刪除)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第四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五十七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