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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眼角膜移植條例
公布日期:71年07月19日
號次:第400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茲制定眼角膜移植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眼角膜移植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恢復視力障礙者之視力,促進眼角膜移植,使醫師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醫師施行眼角膜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
第 三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眼角膜前,應先取得死者親屬之書面同意。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者生前曾書具捐贈志願書者。
二、死者生前曾為其他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證明者。
第 四 條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除前條規定外,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醫師不得自屍體摘取眼角膜。
第 五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之眼角膜,經檢定不適用於移植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方法處理之。
第 六 條 提供移植之眼角膜,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
第 七 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具有施行眼角膜移植之一定設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者,得設立眼庫;其設立與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眼角膜移植之手術費支付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九 條 捐贈眼角膜供醫師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頒發獎狀,予以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喪葬費。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