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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45號解釋

公布日期:106年03月01日 號次:第7293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發文字號: 院台大二字第106000359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745 號解釋
 附釋字第 745 號解釋[PDF]

院長 許 宗 力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關於大專院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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