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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85號
公布日期:105年03月16日
號次:第7236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5 號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被付懲戒人 陳美滿 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研究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滿申誡。
事 實
中央研究院移送意旨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本院部分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該部函請本院查明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妥處,經本院查核,所列本院人員名單中,技士陳美滿女士(以下簡稱陳員),分別兼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董事職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查陳員係於80年7月1日初任公職,以技術人員任用,目前為委任第五職等人員,據陳員表示,因其妹妹婆家成立家族企業公司初期需要資金,爰被邀請投資,且因輩分及排名的關係被推任董事,在不諳規定情形下,於99年2月25日起擔任○○實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5.45%股份(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1,100萬元,陳員個人單純出資60萬元)。另○○實業公司以450萬元轉投資○○電子公司,因陳員為○○實業公司董事,爰被推任為代表人擔任○○電子公司董事,陳員個人並未投資○○電子公司,○○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陳員名下之股份並非其個人所有。又查陳員於本院請其說明兼職情事後,已分別於104年6月3日及同年6月4日完成○○實業公司及○○電子公司董事解任手續,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9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月11日核准變更登記(即陳員解任董事職務)。
三、另查○○實業公司為國際貿易業,○○電子公司則為從事機械器具批發及電子材料生產(電腦軸承),而陳員擔任本院化學研究所技士,負責之工作項目為300兆赫核磁共振儀、400兆赫核磁共振儀兩機器的操作管理、充填氮氣、負責儀器使用者之操作訓練,以及使用核磁共振儀網路上預約時間的網頁登記管理,亦管理核磁共振儀所需要的空壓機及空氣乾燥機的正常運作,其兼任上開2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務並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採購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所持有之原始股份未超過10%(○○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其名下之持股為○○實業公司轉投資之股份,非陳員實際持股),均已完成職務解任。
四、本案陳員上開兼職情事,經104年11月30日召開本院行政、技術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擬具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態樣序號(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事,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又依銓敘部前開來函略以,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陳員經本院請其說明實際兼職情事後,即向前開2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職務解任登記,且未因兼職而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爰未予停職,併予敘明。
附件:1.陳員兼職陳述說明影本。
2.○○實業公司及○○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技士,於任職期間,兼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董事職務,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4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9日辦理上開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實業公司及○○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電子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時,承認兼任家族企業○○實業公司及○○電子公司董事無訛。移送機關復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2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務並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採購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