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4年10月07日
號次:第7214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4001663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三○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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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