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02年11月06日
號次:第7112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1020020220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
附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
[PDF]院長 賴 浩 敏
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
解 釋 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