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8年09月02日
號次:第6880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80016309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六三號
[PDF]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
解 釋 文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