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7年10月22日
號次:第6827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19332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四六號
[PDF]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
解 釋 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