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97年04月16日
號次:第6794號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70004268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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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