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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施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65年06月21日
號次:第305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茲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內政部部長 張豐緒
國防部部長 高魁元
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
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四十六條 動員召集之範圍及人數,由國防部按年度動員需要,予以計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計畫應受動員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均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選定編配。
二、師管區司令部為召集管理機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召集執行機關,縣(市)政府為協助機關,並督導所屬警察機構及鄉、鎮公所為召集事務機關,分負召集準備與實施之責。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應由當地民防機構,分別指定其空襲避難處所,實施就地避難;非經召集執行機關之核准,不得疏散。其居住地遷徙者,應先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凡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除另有規定者外,均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後備軍人及國民兵依法應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時,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入營者,得由召集管理機關或召集執行機關核准後,延期入營。但以不逾三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