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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60年04月16日
號次:第22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
茲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一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一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六十年四月十四日公布
第 九 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 十 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十一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法制、議事、人事行政、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