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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狩獵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12月01日
號次:第25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茲修正狩獵法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狩獵法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獵具之種類、名稱及限制,由經濟、內政兩部按各地方情形定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鳥獸,分左列五種:
一、傷害人畜之鳥獸。
二、有害禾稼、林木之鳥獸。
三、可供食用或用品之鳥獸。
四、有益禾稼、林木之鳥獸。
五、珍奇鳥獸。
前項各類鳥獸之名稱,由經濟部核定之。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類及第二類之鳥獸,得隨時狩獵;第三類之鳥獸,其開獵期間,定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但各省(市)政府得視當地鳥獸繁殖情形,分別種類,提前、延遲或縮短之;第四類及第五類之鳥獸,除供學術上之研究,並呈經經濟部或省(市)政府特准者外,不得狩獵。
第 五 條 凡狩獵人應依本法呈請當地警察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狩獵證書。但在華外籍狩獵人請領狩獵證書,須經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證,轉送當地警察機關核發;如係各國駐華外交使節人員請領狩獵證書,應送由外交部,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