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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森林法條文
公布日期:61年05月29日
號次:第242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茲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此令。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嚴家淦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森林法第四十九條條文
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四十九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