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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鹽政條例、廢止鹽稅計徵條例
公布日期:66年06月29日
號次:第321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茲修正鹽政條例,公布之。
鹽稅計徵條例,予以廢止。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費 驊
鹽政條例
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第 三 條 鹽之產、製、運、銷,由財政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 四 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第 五 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第 六 條 鹽非經財政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二章 產 製
第 七 條 鹽非經財政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第 八 條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財政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 九 條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 十 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第十一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十二條 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第三章 運 銷
第十三條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十四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十五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十六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第十七條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第十九條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二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第二十一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