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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技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6年04月13日
號次:第318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茲修正技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技師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布
第 二 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四 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
前項開業執照,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檢覆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一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技師服務年資審核標準暨開業執照發給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四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時日、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四十四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經濟部擬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