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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省砂糖平準基金條例名稱為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並修正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8月31日
號次:第261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
茲修正臺灣省砂糖平準基金條例名稱為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並修正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臺灣省砂糖平準基金條例名稱為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並修正第一條至第四條條文
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穩定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儲備保證糖價差額資金,並增進蔗農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以下簡稱平準基金),於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價高於規定基準價格時,就其超過部分,按第四條規定,從價提存之。
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實得平均售價,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推銷費用時,收購農民糖應支付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前項保證糖價,於臺灣糖業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收購農民糖每年期契約原料推廣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實施。
第 三 條 平準基金之保管、收付與運用,由臺糖公司負責辦理,並由經濟部監督之。
第 四 條 平準基金於臺糖公司臺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超過美金九十元以上時,就其超過部分,按下列累進標準提存:
一、售價在美金九十元以上至一百元時,其超過九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價在美金一百元以上至一百一十元時,其超過一百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三、售價在美金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二十元時,其超過一百一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價在美金一百二十元以上時,其超過一百二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