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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62年06月08日
號次:第258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七日
茲修正律師法第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 政 院 院 長 蔣經國
司法行政部部長 王任遠
修正律師法第一條條文
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二年以上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