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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4年04月23日
號次:第2876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茲修正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嚴家淦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
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五 條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其未清償之本金總額,不得超過三十億美元,或依借款時匯率折計等值之其他外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