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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刪除國有財產法條文
公布日期:64年01月17日
號次:第2835號
總統令
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茲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並刪除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並刪除第十五條條文
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 八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二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第三十八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本法施行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租用。
依本條規定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第四十六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面積得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限制;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適當之事業。
經改良或開發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但情形特殊,適於以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方式處理者,得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各款事業,依其計畫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第五十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五十二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五十四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
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
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