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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3年07月10日
號次:第2753號
總統令
六十三年七月九日
茲修正台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經濟部部長 孫運璿
修正台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
六十三年七月九日公布
第 四 條 平準基金於臺糖公司臺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超過美金一百五十元以上時,就其超過部分,按下列累進標準提存:
一、售價在美金一百五十元以上至三百元時,其超過一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價在美金三百元以上時,其超過三百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三十。
第 九 條 平準基金之孳息收入撥充基金,並得撥作補助及獎勵蔗農改進其生產技術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