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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3年05月27日
號次:第27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茲制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度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公債限額為新臺幣三十五億元,於六十四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 四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為二至六年,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六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七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八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九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關稅、貨物稅、區稅稅款及國有房地產標售價款。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徵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