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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公布日期:63年01月16日
號次:第267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茲制定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中正
行政院院長 蔣經國
財政部部長 李國鼎
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二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四十五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三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 四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五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 六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七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 八 條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 九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十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