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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條文暨俸表
公布日期:67年12月06日
號次:第344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茲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條文暨俸表,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條文暨俸表
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公布
第 八 條 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俸給,均自本職等最低俸階起敘。但曾任同職等職位,仍敘原俸階;曾任低職等職位,如其原敘俸階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階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階。
前項人員,初任低職等職務時,按其應敘之俸階核敘所任職等同數額俸點之俸階。但以不超過本俸最高俸階之俸點為限。
依其他法律考試及格人員之俸給,分別比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曾經銓敘合格實授人員改任分類職位時,按其原敘俸級比照第七條規定換敘俸階。但以不超過所任職等職位之年功俸最高俸階為限。
權理人員之俸階,按其所具職等資格核敘。
第 九 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調任,其俸給依左列規定核敘:
一、調任同職等職位人員,仍敘原俸階。
二、調任高職等職位具有該職等職位任用資格人員,應按其所具之資格,分別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三、調任高職等職位未具該職等職位任用資格准予權理人員,仍敘原俸階。於依法晉敘時,以不超過原敘職等年功俸最高俸階為限,俟取得任用資格時,再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調任同範圍或不同範圍較低職等職位,具有任用資格,按其原敘俸階換敘所任職位之職等相當俸階,以至最高年功俸階為止。其原敘職等之俸階,仍予保留。
第 十 條 升等人員原敘職等之俸階,高於所升職等之最低俸階者,敘所升職等相當俸階;未達所升職等之最低俸階者,敘最低俸階。
第十一條 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因職責變動而調整歸入不同職等之職級時,視其調整歸級情形,與本法第九條各款情形相同者,分別比照辦理。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俸表(本法第四條附表)見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