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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並增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12月28日
號次:第360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教育部部長 朱匯森
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五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照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教職員月薪額百分之九十五給與。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第 八 條 本條例所稱月薪額,包括實領本薪及其他現金給與。
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四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暨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一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領受者,依本條各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