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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廢止國軍軍官佐考績條例
公布日期:68年12月28日
號次:第360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茲制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公布之。
國軍軍官佐考績條例予以廢止。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國防部部長 高魁元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一 條 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規定服役期限不逾三年者,由國防部另定考核辦法行之,不適用本條例。
第 二 條 考績每年辦理一次,以上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為一考績年度。
第 三 條 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第 四 條 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六項。
第 五 條 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第 六 條 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
第 七 條 考績成果之運用,以績等為主,考績項目為輔,有關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作業,以乙等為最低合格標準。
第 八 條 年度考績在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 九 條 正在遂行戰鬥任務之單位及特殊狀況之人員,暫停辦理考績,俟狀況許可,再行補辦。
第 十 條 新任用未滿六個月或因故未服勤逾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辦理考績。
第十一條 考績官及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事項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失實或遺漏錯誤;違者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