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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12月05日
號次:第359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茲修正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 六 條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第 七 條 本債券還本付息基金,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列入各該省、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專戶存儲備付。
臺灣省政府所轄縣(市)政府依第二條之規定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得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