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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監獄組織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4月06日
號次:第349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
茲修正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 政 院 院 長 孫運璿
司法行政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十二條 監獄置調查員一人至五人,教誨師二人至十五人,均薦任;作業導師一人至十五人,薦任或委任;助理作業導師三人至十人,僱用;醫師二人至十人,薦任或委任;藥師或藥劑生一人至三人,藥師薦任或委任,藥劑生委任;護士一人至十人,委任或僱用。
前項人員,分別配置有關各科,執行職務。教化、衛生二科科長,由教誨師、醫師兼任。
第十五條 監獄得設分監,置監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分監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課員二人至六人,均委任;承監長之命,辦理各課事務。
分監得置調查員、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藥師、藥劑生、護士各一人或二人。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