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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獎勵投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8年01月01日 號次:第34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茲增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增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第十七條之一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二  國外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國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予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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