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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公布日期:96年01月29日 號次:第672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41號

茲增訂護理人員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護理人員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公布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 八 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十一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八條之二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  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三十條  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三十條之一  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一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四十條  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四十八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九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一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二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五十五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五十五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五十五條之三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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