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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9年12月01日
號次:第37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茲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布
第十一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或就學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四、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六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