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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並將條文修正
公布日期:69年08月01日
號次:第370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
茲將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並將條文修正。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法務部部長 李元簇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二 條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三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第 四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 六 條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 七 條 本所置導師五人至七人,薦任,住宿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
第 八 條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 九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十 條 本所得酌用雇員十人至十四人。
第十一條 法務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第二條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訓練。
第十二條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