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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管收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69年07月23日
號次:第369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茲修正管收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管收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二 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七 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八 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十 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十五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