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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12月04日 號次:第391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

茲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公布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其給與標準如左:
在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以後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一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三、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照左列標準給與之:
 (一)在職十五年未滿者,一次發給兩年應領之數額。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第三款眷屬之實物配給,折合代金發給。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難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在職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在職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以三十年論。
第 九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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