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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11月13日 號次:第390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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