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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11月13日 號次:第390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茲修正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布

第 十 條  人犯之保釋,由監獄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軍人監獄人犯之保釋,由監務委員會議決後,報請國防部核准。
第十四條  已決人犯保釋後,除士兵回服兵役期間由所屬部隊自行管理外,應予察看;其察看辦法如左:
一、已決人犯准予保釋時,由監獄或軍人監獄通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更生保護會。
二、已決人犯保釋後,應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報到,按規定表式填明應填之事項,並由各地警察局報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三、各地警察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對保釋後之已決人犯,於其填表報到後,應嚴密注意其行動,如認為確有撤銷保釋之情形者,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或軍人監獄報請法務部或國防部核辦。
四、保釋之已決人犯,在保釋期間內,應將其工作狀況及生活情形,詳細向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每月報告一次。
五、已決人犯保釋後,如須遷移住址或他往,應事先報告當地警察機關,經許可後,方得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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