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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公布日期:70年08月05日
號次:第386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
茲制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張光世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五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本法所稱之農產品生產者。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 六 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共同運銷
第 七 條 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其方式分左列兩種:
一、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
二、以供應直接消費者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項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民自行辦理。
第 八 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九 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 十 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三章 批發交易
第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並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為優先;其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
第十四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第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洽購或依法申請徵收,並得使用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前項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使用。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土地及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地價稅或田賦。
第十八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販運商。
四、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第十九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或承銷人,在同一市場不得兼營承銷及供應業務。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之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生產地或消費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者。
第二十二條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為確保貨源,得視事實需要,辦理契約供應、保價運銷、融通資金及其他適當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第二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八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者,如兼營其他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將本場及其他重要市場之當日交易價格及數量,於市場內明顯處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零售交易
第三十二條 凡銷售農產品之零售市場,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三十三條 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地區,農民或農民團體得與零售商、零售商團體訂定契約,供應其所需要之農產品。
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配合產銷,促進售價及利潤之合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產品零售交易應予輔導管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查明後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第四十一條 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零售市場零售商輔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