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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7月17日
號次:第385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
茲修正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財政部部長 張繼正
修正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公布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查明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