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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五條;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6月12日
號次:第383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
茲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五條;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醫師法第三十五條;並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勘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設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