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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條文

公布日期:70年05月20日 號次:第382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

茲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修正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進口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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