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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

公布日期:70年02月02日 號次:第378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

茲制定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中華經濟研究院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加強國內、國際及特定地區經濟之研究,特設中華經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十億元,除由中央政府及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分年共捐助九億元外,其餘一億元由工商界捐助之。
第 四 條  本院經費來源如左:
一、創立基金運用之孳息。
二、政府之捐助。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第 五 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五人聘任,餘選任。
第 六 條  聘任董事,由行政院院長就業務有關人員聘任之。
選任董事,首屆由行政院院長就經濟學者專家及工商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任滿或出缺時,由董事會選任之。
第 七 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至七人,由董事互選之;置董事長一人,由常務董事互選之,任期與選任董事同,連選得連任。
第 八 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由董事會聘任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監督,綜理院務;副院長襄理院務。
第 九 條  本院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具收支決算,均由董事會審查核定並報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將前項預算送立法院,決算送監察院。
第 十 條  本院捐助章程,由捐助人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規定訂定之。
第十一條  本院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之;解散後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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