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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商品標示法
公布日期:71年01月22日
號次:第393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茲制定商品標示法,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經濟部部長 趙耀東
商品標示法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就商品之名稱、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用法、產地、出品日期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 五 條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六 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 八 條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廠址。
三、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數量、規格或等級。
四、出品日期。
第 九 條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 十 條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商品除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行標示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各種商品之特性,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其標示方法。
第十三條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