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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增訂並刪除船舶法條文
公布日期:72年12月28日
號次:第423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茲修正船舶法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並刪除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蔣經國
行政院院長 孫運璿
交通部部長 連 戰公出
政務次長 陳樹曦代行
修正船舶法第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並刪除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 二 條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第 六 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動力小船,除前條規定外,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航行。
第七十二條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七十三條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第七十五條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七十七條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八條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科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七十九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八十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第八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三條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者。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